(一)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;(二)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、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;(三)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, 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;(四)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;(五)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,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、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, 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;(六)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,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、药品、保健食品、医疗器械、化妆品、酒类、美容广告,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。
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,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,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 情节严重的,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,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、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:(一)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广告的;(